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459号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狄恩鸿,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建国,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建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延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狄恩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8日,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购买的豫A73620、豫A8277挂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0元,逾期两个月不交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但自2013年7月至今被告已拖欠服务费6个月计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2011年1月8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2、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将车号豫A73620、豫A8277挂号车从原告名下转出,并自行承担过户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建国缺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购买的豫A73620、豫A8277挂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入户原告后,被告仍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被告参运车辆必须按原告要求足额参加保险,按期续保,不得以任何理由脱保、漏保,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暂扣车辆,责令乙方将车辆限期转出;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可以续签,不续签合同的,双方进行账务清算,清算完毕,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须向原告交回该车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照,被告不得再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原告有权暂扣该车辆直至转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开始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营运,被告自2013年10月开始未足额购买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车辆代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书于2013年3月7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车号豫A73620、豫A8277挂号车从原告名下转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书于2013年3月7日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11年1月8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书》已无必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将豫A73620、豫A8277挂号车转出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陈建国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延恒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国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