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538号 原告蔡爱玲,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蔡爱玲诉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一份,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158号时代骏庭95.17平方米,每平方米2354.22元,共计224051元,配套费(天然气、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测绘费、工本费)共11425元,原告全款交清了房款和各种费用,但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书,虽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依据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522643)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西,航海路南158号“时代骏庭”小区4号楼东1单元一层东户91号的住宅一套,面积95.17平方米,合同内容包括房屋价款、交付期限等,载明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224051元及配套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履行了付款及交房义务,原告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该合同已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时代骏庭小区一期业主办证核查登记确认书一份,记载:原告相关购房资料真实有效,房款及相关费用已全部缴纳,同意办理房产证。但因房屋产权证至今未能办理,故引起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买受被告开发的商品房,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原告起诉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蔡爱玲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西,航海路南时代骏庭4幢东1单元1层东户91号(合同编号:0522643)房屋的所有权权属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相关费用依照规定缴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海强 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 人民陪审员 乔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