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蔡玲,女,1963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英,女,1976年6月8日出生。 原告蔡玲诉被告张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以其丈夫司继东在东北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元,承诺利息按照3分计算,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3年3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缺席,未发表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0000元。2013年3月19日,经双方协商,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利息共计4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玲现金540000元整:伍拾肆万元整。以正商蓝钻房本作为抵押,期限(2013年3月19号—2013年4月19号止),如果归还不上,房屋在23号楼4楼8号,如归还不上,自愿过户给蔡玲。房本证号:1001128141”。2013年5月1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在上述借条上添加利息内容“5月19—6月19号利息按3分计算”。2013年9月30日,双方再次协商利息,被告在上述借条的复印件上,将“期限(2013年3月19号—2013年4月19号止),5月19—6月19号利息按3分计算”内容删除,添加利息内容“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3分计息至还款日止”。2013年10月1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字条一份,载明:“欠蔡玲本金伍拾肆万元整,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款贰拾万元整,下余每月还十万,至阴历年前还清,如不履行还款计划,每月支付违约金伍仟元整,蔡玲随时可以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和利息,引起双方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庭审自认,可以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元,现借款到期,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根据双方约定,对于借款540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照3分计算,被告违约时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利息和违约金的总数额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并且,540000元中包括的40000元利息,依法不能计入本金。故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收到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新英偿还原告蔡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蔡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张新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岳海娥 人民陪审员 李月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