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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彬与龚剑敏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耿彬,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布依族。 委托代理人刘光普,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剑敏,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海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耿彬,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布依族。
委托代理人刘光普,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剑敏,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海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耿彬诉被告龚剑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普,被告龚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海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底至2013年初,双方感情恶化,被告及其母亲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并且被告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进行打闹,给原告的同事、同学、好友打电话或者发短信对原告的名誉进行诋毁,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时,被告逼迫原告承认有外遇,单方起草了权利义务极不平等的离婚协议,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签订离婚协议就不与原告离婚。由于被告及其母亲的上述行为使得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受到极大的影响,身心受到极大损害,原告无奈于2013年4月24日在被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上签字。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工作和生活受到严重干扰的情况下,被迫签订权利义务极不平等的离婚协议,依法应当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欺诈、胁迫的情形,依法应予认定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于当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因男方从2009年在外出轨,有3名小三,导致感情不和,提出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夫妻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100号院40号楼2单元4层77号、78号的两处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2)其他财产,现有车辆一辆归女方所有,婚姻期间首饰和大小家电家具归女方所有(豫G2A090)。三、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务,男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男方自行承担。四、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1)因男方和女方四年生活中家庭暴力、夜不归宿引起女方身体腰间盘突出、子宫肌瘤等疾病暂时无法工作,男方同意一年内每月支付3000元补偿经济帮助金给女方作为生活营养费(每月1-10号内),并负责其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2)如女方做试管婴儿,男方承担所产生的人民币伍万元医疗费用,此费用在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3)如女方因子宫肌瘤(婚姻期间疾病)引起终生不孕,男方愿意负担女方正常的生活开销3000元/月(金额根据物价上涨率增长)。五、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给对方(按月支付违约金)”。原告称该《离婚协议书》系被胁迫签订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称《离婚协议书》系被胁迫签订的,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16元,由原告耿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范晓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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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