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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向磊与牛军超、谷金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643号 原告田向磊,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军超,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643号
原告田向磊,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军超,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金凤,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芮珂,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田向磊诉被告牛军超、谷金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向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侠,被告牛军超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强,被告谷金凤的委托代理人段朝辉、张芮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常康乐美食城联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72号5层建筑面积约20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原告经营,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保证金及25000元的进场费,保证金在本协议履行满3月后一次性退还,从原告的营业额中提取25%作为原告的成本;被告负责公共区域的清洁及照明等,且原告可以在协议期内提出退场申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了各种费用,并进场经营,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多次违约,克扣原告的营业额,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常康乐美食城联营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及进场费25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其他费用533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9月份的营业款13012元。
被告牛军超辩称:牛军超于2013年6月1日将涉案的美食城转让给了谷金凤,牛军超现在只是名义上的法人,债权债务均应由谷金凤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牛军超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金凤辩称:1、按照原、被告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合同没有到期,原告自动退场,保证金不应退还,其要求退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应自己承担经营风险,其擅自退场的行为影响到美食城的经营,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3、被告没有原告所称的违约行为,也没有克扣原告的营业款。
经审理查明,牛军超系郑州市管城区常康乐火锅美食城(以下简称常康乐美食城)的业主。2013年5月23日,牛军超(甲方)与田向磊(乙方)签订常康乐美食城联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72号5层美食城建筑面积约为20平方米的商铺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使用该场地仅限于经营麻辣香锅;2、乙方向甲方交纳经营保证金20000元,主要用于设备设施保证、饮食卫生保证、合同有效履约保证、日常经营费用保证等,协议履行期满3个月后,如乙方完全履行本协议,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保证金;3、联营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协议签订后,田向磊向常康乐美食城缴纳保证金20000元,谷金凤于2013年5月31日向田向磊出具收据。
2013年5月28日,牛军超与谷金凤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1、双方以合作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360烤鱼两个店共700多平方米的店面为先决条件,牛军超同意将郑州市东太康路72号与人民路百盛五楼美食城经营权以及房屋租赁权以600000元转让给谷金凤,使用面积为778平方米,保证谷金凤享有牛军超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同等的权利义务;2、谷金凤同意牛军超留取20%的诚信股份即120000元,在谷金凤经营期间内,牛军超不准退股;3、牛军超转让后,由谷金凤负责管理运营美食城的日常工作,牛军超负责公关外围各项工作处理,并协助谷金凤做好美食城招商工作;4、牛军超有权每月定期对账、查账,每月按照商场结算费用时,双方得利润后,按股份分得红利。
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左右,常康乐美食城关门停业。谷金凤提交书面证言、营业额明细及该美食城监控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协议期内提前退场。田向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营业额明细系谷金凤单方制作,监控截图不是原始载体,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田向磊提供联名材料一份,用以证明牛军超、谷金凤拖欠其营业款13012元。牛军超认可其在联名材料上的签名,但其与谷金凤认为该联名材料内容系单方拟定,其内容不真实。田向磊提供牛军超与顿静鹤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进场费25000元,没有开收据,牛军超认可该录音是其与顿静鹤的录音,但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也没有说进场费的数额且明确说明进场费不退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牛军超签订的联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的联营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现已到期,并且该美食城已经于2013年9月15日左右关门停业,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常康乐美食城联营协议,已无必要,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000元,协议履行期满3个月后,如完全履行本协议,一次性无息返还保证金。现该联营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常康乐美食城在协议履行期间停业,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进场费2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进场费250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联名协议载明被告尚欠13012元营业款没有支付,被告牛军超认可并在联名协议上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业款130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公摊费和保洁费533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2013年5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书虽有常康乐美食城转让的内容,但只是部分股份转让,常康乐美食城仍是二被告共同经营,故二被告对常康乐美食城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牛军超辩称,其把常康乐美食城转让给被告谷金凤,其现在只是名义上的负责人,债权债务在转让后由被告谷金凤承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谷金凤辩称,原告在协议期内未经其同意擅自撤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其不应当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因被告谷金凤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项陈述,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军超、谷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田向磊保证金20000元、营业款13012元。
二、驳回原告田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田向磊负担554元,被告牛军超、谷金凤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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