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2222号 原告王志伟,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涛,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书灿,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志伟诉被告李涛、朱书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李涛、朱书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伟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房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安全设施,造成原告从高空坠落。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侧下胫腓关节分离伴脱位及右踝关节韧带、关节囊损伤和右足舟骨骨折。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151.5元、护理费118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143.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610.67元、护理费177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3505.0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6842.57元。 被告李涛辩称,其宅基地上有两个简易房需要拆除,都承包给了朱书灿,因拆除简易房造成一楼房顶漏水,遂要求朱书灿维修房子,至于朱书灿让谁去维修房子其不清楚。 被告朱书灿辩称,其承包了李涛的简易房拆除工作,又转包给了别人,维修房子的活不是其承包的,也不是其让王志伟去干活,事发前,李涛的父亲已经找人把房子修好,在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共计3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朱书灿承包了李涛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站马屯村十字路口西的二楼简易房拆除工作,在拆除过程中造成一楼房顶漏水。2012年11月30日,朱书灿通知王志伟和高超为李涛维修房屋,在施工过程中,王志伟从房顶坠落,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侧下胫腓关节分离伴踝关节脱位、右踝关节韧带、关节囊损伤、右足舟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693.3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中牟县八岗镇卫生院治疗,2014年1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915.04元。王志伟受伤后,朱书灿支付医疗费25693.3元,生活费2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志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志伟伤情构成九(9)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朱书灿,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朱书灿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涛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房屋拆除工作承包给被告朱书灿,在拆除过程中造成房屋漏水,维修工作理应由被告朱书灿负责,被告李涛不应对被告朱书灿的维修工作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涛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被告朱书灿承担8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8608.3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经计算,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在郑州市从事建筑行业,参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工资标准32746元/年计算 ,自受伤之日2012年11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4月27日共计513天,经计算,误工费为46023.83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 29041元计算,住院22天,经计算,护理费为1750.42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8475.54元 的标准,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902.16元(8475.54元×20年×20%)。关于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90元,原告提供有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12234.75元,被告朱书灿负80%的责任即89787.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同时给其精神上也带来一定痛苦和伤害,本院酌定被告朱书灿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扣除被告朱书灿支付的医疗费25693.3元及生活费2000元,被告朱书灿还应负担67094.5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书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094.5元。 二、驳回原告王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原告王志伟负担1967元,被告朱书灿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杨永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