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罗仁汉,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李静一,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田田,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继,男,57岁。 原告罗仁汉诉被告李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15时50分,原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十里铺村的箱包仓库起火,两个仓库货物全部被烧毁,因当时处于箱包销售淡季,原告在仓库内囤满箱包待八、九月旺季销售,经原告盘点,此次火灾造成箱包损毁共62.26万元。经郑州市管城区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4月7日15时45分,起火部位位于出租房(系原告仓库)南侧后院彩钢板房东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纵火、自燃,无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经原告了解,出租房南侧后院为被告所有,由被告出租给他人搭建临时彩钢板房,彩钢板房紧贴原告仓库并没有经过相关机关批准许可且无任何消防安全措施,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被告作为原告仓库的房东和土地的出租人,没有及时制止并要求整改,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2.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被告下落不明,无答辩意见。原告所提供的诉讼证据之2008年6月2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显示出租方并非被告,并有“代签人:李继”字样。原告另提供的郑州市管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时间为2014年4月7日15时4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出租房南侧后院彩钢板房东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纵火、自燃,无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以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经查找未果,在其未能到庭之下,本院无法查实其与火灾发生原因及火灾所造成损失之间的直接联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具体事实与理由。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仁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