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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揪奎与陈瑜、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瞿揪奎,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瑜,男,1984年4月3日出生。 被告张爱华,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瞿揪奎,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瑜,男,1984年4月3日出生。
被告张爱华,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瞿揪奎诉被告陈瑜、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揪奎的委托代理人张才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瑜、张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中旬初,被告陈瑜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手头没有那么多,就给了被告陈瑜7300元。同年8月19日,被告陈瑜仍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于同日到原告位于郑州市南阳路的家中拿到钱后表示于同年8月30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但此后二被告仅是在2014年春节时到原告家中表示愿意还款,但至今却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3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瑜、张爱华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初,被告陈瑜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当时现金不足,遂交付被告陈瑜现金7300元。同年8月19日,被告陈瑜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将约定款项交付被告陈瑜后,被告陈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瞿揪奎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于8月30日还款,之前借款柒仟叁佰元(¥7300),合计还款肆万贰仟叁佰元整(¥42300)”。
另查明,被告陈瑜、张爱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陈瑜向其借款,提交有被告陈瑜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因被告陈瑜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陈瑜偿还借款本金423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瑜、张爱华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涉案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瑜、张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瞿揪奎借款本金423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陈瑜、张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雍 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