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00361号 原告田洪州,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查中恒,男,1964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铁炉,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洪州诉被告查中恒、张铁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中恒、张铁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查中恒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陆续出借给被告人民币600万元。借用时间三个月,借款用途为新农村建设。被告私刻了新密市超化镇王岗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被告借款后并未用于新农村建设,后被告查中恒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关押。因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铁炉愿意还款,并承诺在被告查中恒被取保候审释放后十日内替被告查中恒归还50万元,但被告于2013年11月底被取保后,被告张铁炉既未督促被告查中恒还款,被告张铁炉也未向原告偿还5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和多次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费用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追讨欠款产生的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查中恒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张铁炉庭审后辩称,该50万元系原告为被告查中恒办事的好处费,被告张铁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查中恒的妻子于荣代被告查中恒(乙方)与原告田洪州(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分次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后陆续归还人民币284万元。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需还清拖欠甲方剩余借款316万元,具体还款计划为:乙方办理取保手续之前,先偿还甲方人民币50000元,办理取保手续后30日内,再偿还35万元,办理取保手续之后60日内,再偿还100万元,剩余款项由甲方与乙方另行协商解决,以甲乙双方对账之后签字确认。2、办理取保手续后60日内所应偿还的100万元由丙方刘栓担保,如查中恒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由刘栓承担还款责任。3、上述协议所涉及以前偿还的284万元,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相应款项借款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收回作废。”刘栓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字。2013年9月15日,被告张铁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查中恒从公安机关出来后,本人愿意监督协调归还所欠你的债务(以查中恒从公安出来确认数据为准)。如果查中恒不履行还款责任,我愿意从中督促,协调还款,可随时和我联系,沟通,特此承诺。查中恒出来后十日内偿还50万元,由我负责偿还,见不到查中恒无效。”后被告查中恒从公安机关取保后未依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还款无果,引起争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查中恒向原告田洪州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查中恒的妻子于荣代被告查中恒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告查中恒需偿还原告借款316万元,被告张铁炉对其中50万元另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愿代被告查中恒偿还50万元,但二被告均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查中恒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铁炉出具承诺书的性质应为担保性质,双方对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铁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查中恒庭审后辩称该50万元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好处费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中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洪州偿还借款50万元。 二、被告张铁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洪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查中恒、张铁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 人民陪审员 牛安琪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