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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霞与张文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王俊霞,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文忠,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俊霞诉被告张文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王俊霞,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文忠,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俊霞诉被告张文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霞,被告张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认识并恋爱,1999年6月登记结婚,2007年7月1日生育一女张恬歌。此后被告沉迷于赌博,不尽人夫人父之责,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经协商,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被告表示已经知道过去的错误,并发誓改掉赌博和出轨的不良行为,希望复婚。原告考虑到复婚可以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孩子可以得到正常的父爱,就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双方复婚。2008年11月23日,次女张书音出生。复婚后,被告变本加厉地在外吃喝嫖赌,把原告辛苦打拼买下的数套房产赌卖一空,被告还染上了吸毒的恶习,吸食毒品后就在家里无故寻衅,撒泼打滚,打砸家具,给孩子的心灵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还监听原告的手机,在原告的车里安装GPS,派人跟踪原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6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书面保证不再吸毒、赌博,不再和其他女人有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是被告没有任何悔改,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张恬歌、张书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1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7年10月开始恋爱,1999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恬歌(2000年7月1日出生)。2006年7月19日双方离婚。2008年10月14日双方复婚。复婚后生育一女张书音(2008年11月23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交流较少,遂产生矛盾。2013年,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2月,原告再次以上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照片打印件三张、情书打印件一份、监控记录打印件一份、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有婚外情,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且有吸毒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情书是在网上转发的,正是因为被告爱原告,担心她的安全才监控原告的行为,被告现在已经不吸毒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难免会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贴,互相理解,多加强沟通和交流,被告改正错误,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俊霞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俊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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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