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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红与张鹏、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田红,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沙文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鹏,男,1964年8月7日出生。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秉林,董事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田红,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沙文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鹏,男,1964年8月7日出生。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秉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洋,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红诉被告张鹏、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红诉称,2010年6月,原告田红与被告张鹏商量,共同完成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帮其在国电新建铁路衙门庙至白音诺线工程ZH-02、ZH-04标段竞标中得以中标,如中标,将办公经费分原告一半,原告同意并与张鹏签订合同。在原告与张鹏共同努力下,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ZH-04标段。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张鹏支付部分费用后,对剩余费用不予支付,被告张鹏派人多次找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催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70万元;2、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6%计息至偿还欠款之日止;3、被告张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向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70万元系被告张鹏与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项目咨询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原告田红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田红向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田红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  花九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