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王庆,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朋,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王庆诉被告李红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振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为了还银行卡,借原告9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缺席,未发表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李红朋欠王庆9600元(玖仟陆)”。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过借款本金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引起双方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9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9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红朋偿还原告王庆借款本金人民币9100元,并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李红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李月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