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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峰与古小林、张宏莉、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磊、古凤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058号 原告王伟峰,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古小林,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莉,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058号
原告王伟峰,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古小林,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莉,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磊,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凤琴,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峰诉被告古小林、张宏莉、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磊、古凤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古小林、张宏莉向原告借款。经协商,李文甫出资800000元、司元理出资700000元、王伟峰出资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于同日以李文甫的名义与五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时间二个月,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保证人违约则另行承担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等出资人依约以转账和现金等方式借给被告2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催要,被告向原告等出资人支付了2011年6月至10月的利息和部分违约金,2011年11月以后,被告又归还部分本金。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4483元、利息70375元,共计44485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古小林、张宏莉、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4483元、利息70375元,共计444858元;2、被告古凤琴、刘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古小林、张宏莉、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并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8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
五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仅仅是李文甫与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的中介监督人,其起诉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向被告古小林、张宏莉转款的凭据。故原告对被告的无据之诉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李文甫(贷款方、甲方),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华中分公司、古小林、张宏莉(借款方、乙方),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增玉、董国强、古凤琴、刘磊(保证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本合同订立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款分次贷给乙方,借款期限从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二个月,月份据实结算(即借款日起到下一月的对应日前一日为一个借款月);借款的给付由甲方采取银行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分次给付,借款方任何一方出具收据对其他借款人均有效,利息按每个借款月的起算之日给付当月的利息,借款期满之日给付本金;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人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时,保证人保证在接到贷款人或中介监督人通知后5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利息本金,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每日200元催收管理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支付500元的催收误工损失费;保证人不在五日内代偿构成违约,应向贷款人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其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借款人三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即任一借款方均有义务偿清全部债务,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华中分公司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认可,并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和连带还款责任。司元理、王伟峰作为中介监督方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4月19日,古小林、张宏莉、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华中分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文甫(司元理、王伟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和利率以借款合同为准。2011年4月21日,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华中分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根据2011年4月18日借款合同,今收到李文甫(司元理、王伟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具体到账情况明细如下:4月19日银行转账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小写:470000元),4月20日银行转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4月21日银行转账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小写:950000元),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古小林在上述《收款证明》上注明“属实”,并签字确认。2011年4月20日,李文甫、司元理、王伟峰共同签署《联合出资协议》一份,载明:各出资人同意联合出资贰佰万元整(¥2000000),出借给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华中分公司、古小林、张宏莉。为便于借款主合同签订,各出资人一致同意由出资人李文甫代表其他出资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合同公证等手续,各出资人享有与其出资额相应的权益。出资人实际出资情况:出资人李文甫实际出资金额捌拾万圆整,司元理实际出资金额柒拾万圆整,王伟峰实际出资金额伍拾万圆整。2013年3月9日,古小林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古小林和张宏莉、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至20日向李文甫、司元理、王伟峰借款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其中李文甫出资800000元整、司元理700000元整、王伟峰500000元整,借款之日起到2011年10月20日利息已结清,仍欠本金贰佰万元整,2011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1年10月20日以后支付给李文甫、司元理、王伟峰的款本着先算本金后算利息的原则计算,我保证从今天起每月支付不低于100000元整,最迟于2013年8月1日前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如不能还清,则2011年10月20日以后我方所付的款按先算利息后算本金原则计算,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另查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华中分公司系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李文甫、司元理、王伟峰称2011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完毕,2011年10月20日后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890000元,其中偿还李文甫460000元、司元理215000元、王伟峰215000元。五被告称2011年10月20日之后偿还三人借款本金890000元属实,但2011年10月20日前已偿还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文甫与五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实际出借人已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古小林、张宏莉、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华中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华中分公司系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合同》虽载明借款方为李文甫,司元理、王伟峰仅以中介监督方的名义签字,但2011年4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据》、2011年4月21日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及2013年3月9日古小林的承诺书中均明确载明收到李文甫、司元理、王伟峰三人借款共计2000000元,且李文甫、司元理、王伟峰于2011年4月20日共同签署《联合出资协议》,对三人共同出借2000000元的事实及三人的出资数额均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实际出借人为李文甫、司元理、王伟峰,三人出资数额分别为:8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李文甫、司元理、王伟峰三人现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原告王伟峰要求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小林在2013年3月9日出具《承诺书》中明确载明2011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本金尚未支付,原告亦对此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前偿还的款项均为利息。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10月20日后偿还借款本金890000元,原告及李文甫、司元理亦认可该本金890000元包含已偿还给原告的21500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借给被告古小林、张宏莉、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华中分公司500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尚余本金285000元未还,并自2011年10月20日起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古小林、张宏莉、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并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凤琴、刘磊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古小林、张宏莉、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借据、接收借款账户确认书及承诺书中均明确注明出资方为李文甫、司元理、王伟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小林、张宏莉、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峰借款2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28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古凤琴、刘磊对被告古小林、张宏莉、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8元,由原告王伟峰负担1648元,被告古小林、张宏莉、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代理审判员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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