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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霞与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王艳霞,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振,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纪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涛,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王艳霞,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振,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纪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涛,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王艳霞诉被告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霞委托代理人王永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涛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68000元、40000元,被告收到两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而还款期限届至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208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及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9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涛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日、2日,被告以开网吧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68000元、40000元,原告将两笔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艳霞现金壹拾陆万捌仟元整,还款日为2012年1月1号”;日期为2011年7月2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艳霞现金肆万元整,还款日为2011年9月15号”。至今,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艳霞诉称被告何涛向其分别借款168000元、40000元,提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本院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08000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以168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月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以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9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霞借款本金人民币20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本金16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及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3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何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  韩百令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雍 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