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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娜诉被告李敏杰、被告李小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王丽娜,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敏杰,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王丽娜,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敏杰,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环,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丽娜,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进,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原告王丽娜诉被告李敏杰、被告李小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的委托代理人程鹏、王菲,被告李敏杰、李小环,被告国寿保险郑州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史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10时40分,李敏杰驾驶豫ATV216号出租车沿城东路由北向南行至城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自行车载杨欣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敏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丽娜、杨欣蕊无责任。经查,被告李小环在国寿保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敏杰、李小环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90元;2、被告国寿保险郑州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敏杰、李小环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21721元、护理费556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2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12611元。
被告李敏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1万多元医疗费,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小环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国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各项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0时40分,被告李敏杰驾驶豫ATV216号出租车沿城东路由北向南行至城南路口时,与原告王丽娜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自行车载杨欣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0687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敏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丽娜、杨欣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头外伤;3、左下肢软组织伤。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患肢支具制动;2、6周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3、继续对症治疗;4、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医疗费共计9106.68元(住院费7881.68元,门诊费1225元),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费810元。被告李敏杰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106.68元。
另查明,豫ATV216号出租车登记的车主系被告李小环,该车辆在国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两项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2014年5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王丽娜的申请,委托河南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丽娜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误工时间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丽娜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同日,该所出具关于王丽娜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王丽娜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
还查明,本院受理的(2014)管少民初字第38号案件中,杨欣蕊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敏杰、被告李小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17元。该案已审理终结,并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管少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45日内赔偿原告杨欣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现已生效。本案原告王丽娜与杨欣蕊系母女关系。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郑州市佳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工资及误工的损失;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镇派出所户籍证明四份、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张王于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其父母王正平、陈雪梅需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李敏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丽娜、杨欣蕊无责任,已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即豫ATV216号出租车在国寿保险郑州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国寿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敏杰、李小环赔偿。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9916.68元(住院费7881.68元,门诊费2035元),均为此次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仅提交郑州市佳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得到该公司发放的工资,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2456.99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主张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因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王丽娜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王丽娜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故原告要求按70天计算护理费5565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照15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故营养费为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丽娜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已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郑州市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原告王丽娜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杨欣蕊出生于2008年10月28日,系郑州市居民,其生活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至18岁为8893.19元(14821.98元/年×12年×10%÷2人);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镇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张王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王正平、陈雪梅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王正平、陈雪梅生活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627.23元计算共计7502.97元(5627.23元/年×20年×10%÷3人×2人)。(8)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2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6080.89元,应由被告国寿保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4414.3元;被告国寿保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含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王丽娜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6.68元。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共计1300元应当由被告李敏杰赔偿。由于被告李敏杰已向原告支付了9106.68元,故被告李敏杰不再赔偿。被告李敏杰应当承担的1300元扣除后,尚余7806.68元,由被告国寿保险郑州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应予以扣除直接理赔给被告李敏杰。故被告国寿保险郑州公应赔偿原告86607.62元(94414.3元-7806.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607.62元。
二、驳回原告王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原告王丽娜负担255元,被告李敏杰负担2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保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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