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939号 原告王永生,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宋钊,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中鑫奶牛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中华,总经理。 原告王永生诉被告禹州市中鑫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永生的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中鑫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到期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原告借款的,必须每天支付原告借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原告欠款为止。2014年6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600元,并支付违约金4293.33元(该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如果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须每天支付原告借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同日,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预扣两个月利息30000元后,将270000元交付被告。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提交有《借款协议》、借据、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本金虽然为3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款项为270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为27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5%,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借款期间(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每日1‰,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自2014年9月2日(逾期还款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中鑫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生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被告禹州市中鑫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建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雍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