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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海立、郑州海洋塑胶型材有限公司、张海江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668号 原告河南国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晓军。 委托代理人曹鹏飞,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满,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立,男,1969年3月3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668号
原告河南国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晓军。
委托代理人曹鹏飞,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满,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立,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胤宏,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海洋塑胶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芳。
被告张海江,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国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海立、郑州海洋塑胶型材有限公司、张海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国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曹鹏飞、袁满,被告徐海立的委托代理人闫胤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海洋塑胶型材有限公司、张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国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向李娟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生意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该笔借款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郑州海洋塑胶型材有限公司及张海江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债权人依约向被告交付该笔借款,然而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债权人多次督促、催要无果,遂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方协调无效,于2014年3月13日向债权人代偿剩余债务本金912090元,利息204673元,两项合计1116763元。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金额1116763元,并自垫付之日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335029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徐海立辩称,被告徐海立向李娟还款800000元,张海江向担保人交纳了80000元保证金并向李娟偿还了120000元借款。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并不是出借人,也没有向出借人李娟偿还借款,故原告没有取得债权。出借人李娟在2014年1月20日曾经与被告徐海立签订还款协议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郑州海洋塑胶型材有限公司、张海江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李娟(出资人)、徐海立(借款人)、河南国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郑州海洋塑胶型材有限公司(反担保人)、张海江(反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详见《还款计划书》);借款利率为月息(大写)千分之壹拾捌点柒,(小写)18.7‰;计息方式:利息自借款人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金×年(月)数×(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本金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付款方式:在担保人见证下由出借人将款项转账至借款人指定的存款账户,借款人在担保人的见证下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借据/收据;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担保方式:担保人根据出借人的要求自愿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人自愿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担保范围是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失赔偿、实际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保证在接到出借人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代借款人偿还应付未付出借人的本金及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担保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出借人所享有的关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或利息之债权,及本合同所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之债权,直接转归担保人享有,担保人可以直接或通过诉讼、仲裁、强制执行等一切合法方式向借款人或反担保人追偿,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人未按约定日期向借款人交付资金,需按延期天数向担保人支付出借资金日千分之二违约金,超出十天仍未出借的,合同各方均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为该合同已经支出的评估、抵押、公证等费用由出借人全额弥补,如给合同其它各方造成损失的,出借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还款付息计划归还利息造成担保人垫付利息的,借款人影响担保人承担垫付利息金额60%的违约金责任,并向担保人承担垫付利息金额每日1%的损失赔偿;本合同借款到期或分批还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起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造成担保人代偿的,借款人应按担保人代偿金额的30%向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作为其向担保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计算至借款人向担保人还清所有款项为止,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借款人向担保人支付1000元的催收费用损失及差旅费损失。”2012年5月4日,李娟将1500000元借给徐海立。同日,徐海立出具《授权委托书》、《借款借据》及《收据》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徐海立委托杜鹏辉代收借款。《借款借据》及《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利率18.7‰。借款到期后,徐海立支付了合同期间的借款利息,并分五次向李娟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9日还款2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1月19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1月29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3月13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3月13日,河南国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李娟(乙方)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徐海立的借款月利率为1.87%,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尚欠本金人民币912090元,利息204673元;债务人徐海立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共计为1116763元,甲方同意代债务人徐海立偿还上述费用,自甲方代偿债务人徐海立债务之日起,乙方对债务人徐海立享有的债务及从权利,以及对其他连带保证人享有的追索权,归于甲方享有。”同日,河南国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出借人李娟偿还1116763元。后因徐海立未将代偿本金等偿还河南国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徐海立提交2014年1月20日其与李娟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债权人同意,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还款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圆整;还款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前足额还清;债权人在收到债务人归还的该笔款项后,为债务人出具共计收款一百五十万元的收据,剩余款项由债权人会同担保人配合债权人向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债务人在向反担保人追偿无果后继续履行剩余款项的还款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原告行使追偿权。出借人李娟对上述《还款协议书》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未签订该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及李娟所签《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徐海立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未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出借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徐海立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代借款人徐海立向出借人李娟偿还了借款本息1116763元,故被告徐海立应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1116763元。由于合同约定的代偿利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徐海立自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郑州海洋塑胶型材有限公司、张海江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述二被告应对被告徐海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海立辩称张海江交纳了80000元保证金并偿还借款1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海立辩称出借人李娟在2014年1月20日曾经与其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对剩余借款700000元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取得债权。本院认为,原告已将借款合同中剩余本金及利息代被告徐海立偿还借款人李娟,被告徐海立提交的其与李娟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李娟不予认可,称双方未签订该协议,且该《还款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徐海立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海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国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息111676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1167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郑州海洋塑胶型材有限公司、张海江对被告徐海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6元,由被告徐海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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