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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丁明霞、韩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586号 原告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颜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海洋,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明霞,女,1954年1月1日出生,回族。 被告韩莉,女,1968年4月9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586号
原告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颜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海洋,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明霞,女,1954年1月1日出生,回族。
被告韩莉,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明霞、韩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江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明霞、韩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陈广建、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明霞向陈广建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1.5%,担保人为原告,反担保保证人为被告韩莉。同日,陈广建将80000元交付被告丁明霞,丁明霞签署《借据》和《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明霞拒不还款。2013年3月7日,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代偿陈广建16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明霞偿还原告161000元,并从2013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被告韩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陈广建(出资人)、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丁明霞(借款人)、韩莉(反担保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上述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日不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根据借款人之委托,在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是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借款人借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应出资人之请求,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代偿,担保人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抵、质押人、反担保保证人任何一方追偿;反担保保证人愿意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借款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时,反担保保证人自愿承诺,愿以自身的全部财产偿还借款;反担保保证人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的期间为欠款还清截止;借款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出借人另行支付借款利息2倍的罚息,向担保人支付每日200元催收管理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借款人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及差旅费,担保人催收后,借款人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担保人采取相关措施的,借款人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外,借款人还应向担保人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1年3月2日,陈广建(出资人)、丁明霞(借款人)及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广建(出资人)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用于周转资金,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自二零一一年三月二日至二零一一年六月一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按借款人、出资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出资人处分抵押的全部财产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日,丁明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广建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为宏运个贷字第11-09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丁明霞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出借人陈广建偿还161000元,陈广建于同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2011年3月2日,丁明霞向本人借款80000元(捌万元),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韩莉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2011年3月2日,本人将80000元交付丁明霞,丁明霞出具了《借据》和《收条》。但借款到期后,丁明霞却拒不还款。2013年3月7日,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本人陈广建代偿161000元,本人已实际收到161000元,以此为据。后因丁明霞、韩莉未将代偿本金等偿还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称其代偿的费用161000元包括以下款项:1、借款本金80000元;2、借款期间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的利息3600元;3、借款到期次日2011年6月2日至原告代偿之日2013年3月7日期间,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借款人丁明霞按月利率4.5%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及罚息77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陈广建所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丁明霞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未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出借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丁明霞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代借款人丁明霞向出借人陈广建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3600元及罚息77400元。其中代偿的罚息77400元明显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丁明霞应自2011年6月2日起依据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的代偿损失。被告韩莉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应对被告丁明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及利息83600元。
二、被告丁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8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韩莉对被告丁明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丁明霞、韩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仝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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