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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花与马淑文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01637号 原告李金花,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淑文,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李金花诉被告马淑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01637号
原告李金花,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淑文,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李金花诉被告马淑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被告马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花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告分别和河南通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捷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两套房屋,房屋坐落位置分别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南仓街南6幢5层503号和郑州市金水区货栈街南、未来大道东2幢4层401号。鉴于当时郑州市的房屋限购政策,不能将两套房屋都登记在原告名下,便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南仓街南6幢5层503号房屋登记在马淑文名下。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声明书,声明涉案房屋只是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并自愿在将来把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后被告未履行过户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南仓街南6幢5层5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淑文辩称,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南仓街南6幢5层503号房屋登记在马淑文名下的房屋给原告无异议;该房屋是她出钱购买,房子是她的没有异议。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马淑文(买受人)与河南通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2001050956),购买坐落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南仓街南6幢5层503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房屋按揭手续。同日,被告马淑文给原告李金花出具一份声明书,该声明书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声明涉案房屋为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被告马淑文自愿在将来把房屋过户到原告李金花名下。
2012年7月25日,原告李金花(买受人)与河南捷宏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2001048937),购买了坐落在郑州市金水区货栈街南、未来大道东2幢4层401号的商品房一套。
另查明,原告李金花与被告马淑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
还查明,本案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南仓街南6幢5层503号的房屋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且因本院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现该房屋被本院(2014)管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本案中被告马淑文(买受人)与河南通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在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商品房预售行为。而商品房预售行为属于远期交易,其中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债权行为,商品房产权登记过户是物权行为。预购人签订预售合同后所享有的请求权是一种债权,预购方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只能是债权人,不可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预购人取得的仅是对在建商品房具有物权性质的期待权,本案争议房屋的物权并未成就,因此被告马淑文并未依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取得房屋所有权。
同样,原告李金花与被告马淑文之间就以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名义购买的在建房屋所签订的声明书,仅是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的处分意向,同时确定了被告马淑文有配合原告李金花未来进行产权过户的义务,原告享有的是对在建房屋的物权成就后的期待权,该声明书中所确定的被告义务仍然是合同义务,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的仍然是请求权而非物权。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马淑文所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南仓街南6幢5层503号的房屋享有物权,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金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71元,由原告李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范利辰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人民陪审员  韩百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