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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玲与陈文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790号 原告李玲,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郑州合胜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华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彦忠,男,郑州合胜食品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790号
原告李玲,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郑州合胜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华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彦忠,男,郑州合胜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陈文杰,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郑州市管城区晨辉货物运输服务部业主。
原告李玲诉被告陈文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意、王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郑州市管城区晨辉货物运输服务部的业主。原告于2012年4月3日、2012年5月5日两次通过被告的货运服务部从郑州发送货物至西安国恒批发市场的客户。被告分别代收了货款4260元及7100元,共计11360元。被告未将代收货款交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136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杰系郑州市管城区晨辉货物运输服务部的业主。2012年4月23日及5月5日,原告分两次委托被告将价值4260元及7140元的货物运送至西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19184及0019268的货运单据两张。货物运至西安后,被告代原告收取货款11360元。后被告未将货款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档案材料、郑州市晨辉物流货物运输单及销售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将货物运至西安并委托被告代收货款。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代原告收取货款11360元后,未将货款交付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收的货款1136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文杰支付原告李玲货款11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陈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翔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