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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慧与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张卫慧,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迷格,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恒,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张卫慧诉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张卫慧,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迷格,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恒,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张卫慧诉被告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秋霞、程迷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严重紧张,向原告借款,并称临时周转用。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和2012年5月5日,分别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和2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分六次共向原告偿还本息2200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24343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43437元(利息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月息2%的标志支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4000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缺席,未发表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参加成人教育培训时认识,被告因公司资金紧张,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5日,原告通过其妹妹张燕红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共计200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原告提交案外人李维真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另行对被告享有1000000元的债权。案外人李维真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和原、被告均系同学关系,2012年4月27日,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要求原告直接把钱款汇入案外人张海辉的银行账户,后案外人李维真未能向原告还款,由于被告尚欠案外人李维真1000000元,案外人李维真与原、被告协商一致,其将对被告的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口头约定月息为2%,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确认的借款数额包含案外人李维真转让给原告的上述1000000元债权。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共计3000000元借款进行对账,确认尚欠借款数额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卫慧现金捌拾贰万捌仟元整(¥828000)。声明:①、除以上借据外,2012年11月30日前所打借据及合同全部作废。②、如2012年12月8日前不能还款,则愿将花园路写字楼抵偿借款”。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卫慧现金贰拾伍万陆仟元整(¥256000)”。原告称该256000元的借条系由于2012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时数额计算错误,重新追加的借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13年8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双方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显示借款金额为828000元,表示于2012年12月8日前还款。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显示向原告借款256000元。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金为828000元的借款,被告有于2012年12月8日前还款的意思表示,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32394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32394元,剩余67606元应当在本金828000中予以扣减,为760394元。则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1016394元,被告应当偿还。其中,对于本金为760394元的借款,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本金为256000元的借款,由于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恒偿还原告张卫慧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101639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76039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5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卫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1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王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