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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子央与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238号 原告张子央,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店。 负责人王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男,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子央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238号
原告张子央,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店。
负责人王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男,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子央诉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翌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央、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店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在被告处购买BD-518B星星冰柜一台,购买时被告说厂家包修三年,三年结束后直接进入延保计划等。原告就买了,并加买了三年的延长包修服务。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发现这台冰柜已不制冷并导致柜内食品全坏了。原告找被告维修并说明食品损坏时,被告说他们和延保公司已解除合同,冰柜坏了没法解决。经原告多次维权,被告于2012年给原告更换了一台新冰柜,但由于被告拖延不负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24.19元、交通费170元、通讯费60元、冰柜维修上门费155元、食品损失3111元,停车费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和秦岭路交叉口岗刘蔬菜市场售卖海鲜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星星牌BD-518B冰柜一台,价格约为2700元,用于冷冻海鲜产品。后因该冰柜产生质量问题,2012年被告为原告更换了一台新的冰柜。2013年11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于2013年11月29日撤诉,后于2014年1月再次起诉至本院。本次起诉原告提交:2012年2月4日肖萍出具的证明一份、通讯费发票四张、交通费票据一组、王永涛出具的证明四份、冰柜配件更换联一份、旧机回收证明复印件一份、张延军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郑州市金水区腾达家电制冷维修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三张、程相军和岳连才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王永涛出具的证明一份、北海海庆兄弟水产票据复印件两张,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在被告处购买的冰柜已经坏了,原告为此造成误工、交通、通讯、维修、食品损失、停车等各项损失48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各项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处购买电器产品的消费者,虽然本案冰柜在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已为原告更换一台新冰柜,但原告因系售卖海鲜人员,其冰柜出现质量问题不制冷后,导致冷冻在冰柜中的海鲜产品发生腐败质变的可能性现实存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协商沟通的过程中,根据客观情况,确实会产生一定的误工、交通、通讯费用等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或证人证言性质,这些证据不能直接充分地证明其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因冰柜质量问题产生的各项损失总数为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店向原告张子央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子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赵翌闻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