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号 原告张新丽,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连新,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新丽诉被告翟连新、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新丽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张新丽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新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新丽负担。 审 判 长 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保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