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92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 负责人王喆,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广恩,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发民,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诉被告杨发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诉称,2008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2008年10月9日,原告为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40470700042975的信用卡(人民币)一张。2009年1月7日,被告启用上述信用卡后,进行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99812.6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47201.79元,共计人民币647014.39元。上述费用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99812.6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47201.79元(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杨发民户籍信息已从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85号院5号楼3单元5号迁出,但被告杨发民迁出后未迁入河南省滑县高平镇梁东村2号,现被告杨发民身份不详,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娜 审 判 员 张延恒 代理审判员 范利辰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