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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兰诉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571号 原告张秀兰,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振威,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超。 委托代理人裴文魁,河南鲲之鹏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571号
原告张秀兰,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振威,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超。
委托代理人裴文魁,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兰诉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威,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裴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兰诉称,2010年3月6日,原告及原告的合伙人彭金柱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焦作市烟草公司卷烟配送中心园区一期大门及管网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彭金柱为担保人。被告负责办理施工所需的各种证件,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执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本项目为独立核算,实行自负盈亏,原告承担承接该项目的全部费用。工程完工后,被告提取工程结算总额款项的1.5%作为被告的利润,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1年9月30日,上述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彭金柱及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彭金柱自愿退出本工程,工程的合同履行及债权债务由原告一人承担。2012年12月26日,被告授权原告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决算后,建设单位将所剩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扣除利润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均遭拒绝,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8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及彭金柱支付工程款共计1267800元,并根据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支付给彭金柱利润160000元,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另依据2010年3月6日原告及原告的合伙人彭金柱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应提取工程结算总额款项的1.5%作为被告的利润。所剩款项现由被告代管,被告同意按2012年2月27日所签协议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原告及原告的合伙人彭金柱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焦作市烟草公司卷烟配送中心园区一期大门及管网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承担该项目的全部费用。该项目为独立核算,实行自负盈亏,如因经营不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按工程结算总额的1.5%支付被告利润;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建设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彭金柱及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彭金柱自愿退出本工程,后续工作由原告全权负责处理,整个工程彭金柱分得纯利润160000元,此后工程合同的履行及债权债务由原告一人承担。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3410067.20元(不含代付的其它费用700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85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十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267800元,根据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支付给彭金柱利润160000元,支付该项目营业税114842.21元、所得税69601.34元。扣除原告应上交给被告的利润52201.01元后,被告账上现存该项目工程款1930622.64元。
诉讼中,被告称其支付给彭金柱的利润1600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彭金柱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将扣除各项费用后将所剩工程款1930622.64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秀兰工程款1930622.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9元,原告张秀兰负担1998元,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李先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仝明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