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景玉兰,女,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跃军,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鸿涛,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景玉兰诉被告曹跃军、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景玉兰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景玉兰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玉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景玉兰负担。 审 判 长 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