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709号 原告无锡市聚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秀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勇,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瑛,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方圆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静,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翟艳徽,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无锡市聚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方圆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翌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聚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瑛、张军勇、被告郑州方圆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属材料若干,后经多次催要欠款,尚欠货款30000元未付,并于2013年2月28日给原告打一欠条,约定此款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后经催要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也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原告提供欠条上盖印章有伪造嫌疑,被告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经郑州力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杨素云介绍,原、被告开始合作,原告向被告销售不锈钢板材。原告业务员为张军勇,被告业务员为潘亚兵(又名潘晓斌)。2011年,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发货后,双方结算时,经案外人杨素云和陈国寿出面协商,2013年2月28日,潘亚兵在被告公司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3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落款处有潘亚兵签名并盖有被告公章。 诉讼中,本院对案外人杨素云就该欠条的形成情况进行调查,杨素云称打欠条时自己在场,看到是潘亚兵亲笔打的欠条,并看到被告有不只一个公章。潘亚兵还有个名字叫潘晓斌,是被告公司真正的老板。被告其实欠原告货款5万余元,因自己居中调解,让潘亚兵打了3万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全文系手写形成,原告业务员张军勇对该欠条的形成做出的陈述与案外人杨素云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所做的陈述是一致的。被告申请对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提出任何初步的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亦无法通知其公司员工潘亚兵到庭接受调查,故对于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30000元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方圆不锈钢有限公司向原告无锡市聚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郑州方圆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赵翌闻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