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34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 负责人王喆,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广恩,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中龙,男,该行职员。 被告王志锋,男,1982年1月7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河支行)诉被告王志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黄河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广恩、左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黄河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4270300047951875的牡丹信用卡(人民币)一张。2011年12月21日,被告领取并启用上述信用卡后进行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2月31日,该卡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258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548.91元,合计3806.91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381260007571616的信用卡(人民币)一张。2012年1月30日,被告领取并启用上述信用卡后进行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2月31日,该卡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7750.87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6583.24元,合计64334.11元。上述费用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8.87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8132.15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志锋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王志锋向原告工行黄河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1、被告应承担牡丹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卡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以原告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2、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3、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4、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5、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日(即原告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被告在原告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6、牡丹国际信用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合约签订后,原告将卡号为4381260007571616的信用卡一张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透支该信用卡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7750.87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6583.24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王志锋通过网上银行再次向原告工行黄河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合约签订后,原告将卡号为4270300047951875的双币信用卡一张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截至2013年12月31日,该信用卡共欠本金人民币2258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548.9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卡号分别为4381260007571616、4270300047951875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卡号为4381260007571616的信用卡借款本金47750.87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利息、滞纳金16583.24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关于利息、滞纳金约定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王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卡号为4270300047951875的信用卡借款本金2258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利息、滞纳金1548.91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关于利息、滞纳金约定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王志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