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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喜敏、尚软与郑州市铁路局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李喜敏,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软,女,1970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李喜敏,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软,女,1970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铁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伯祥,男,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干部。
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
负责人李建,该建筑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贾伯祥,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波,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刘斌,党工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沈书保、王绪光,均系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喜敏、尚软诉被告郑州铁路局、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被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敏和原告尚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侠、被告郑州铁路局和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伯祥、被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波、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沈书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及其子女于2009年初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24号院17号楼50号的房屋。该社区的房屋楼顶临空处栏杆高度仅40公分,且从楼梯通往楼顶的通道没有封锁。2012年9月5日原告的儿子李志增在该楼楼顶和其他小孩子玩耍时不慎从楼顶跌落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在建设该楼房时没有按照住建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进行建造致使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和被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管理部门在管理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没有及时将通往楼顶的通道封住而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由此,原告诉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儿子李志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525953.9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铁路局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和被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郑州铁路局相同。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辩称,我单位并没有对该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收取费用的是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铁路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本案原告起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系诉讼主体不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儿子李志增从货栈街124号院17号楼7楼的楼顶坠落,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出警后查明李志增系在事发楼顶玩耍时不慎跌落身亡。事发时,原告夫妻二人在学校开家长会,其儿子李志增(2003年1月2日出生)和李志萍(2001年1月30日出生)被留家中无人看管。李喜敏、尚软,李志增和李志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08年10月份租住张改萍的房屋至今,二人靠打零工和送报纸维持家庭开支;2009年至2012年事发时,李志增一直在管城区货栈街小学就读。
另查明,事发郑州市货栈街124号院17号楼房屋由郑州铁路分局郑州东车站发包建设,郑州铁路分局设计所进行工程设计,中牟县中万公司承建工程后于1996年12月26日建设竣工,于1997年7月14日经过验收。1998年9月4日该房屋登记于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名下(房权证号9801128323号),为国有房产的集体产权;后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在房改时将该房屋产权出售给铁路职工,其中原告夫妻租住的房屋于2010年7月6日登记于张改萍名下(房权证号0201016825)。原告于2008年10月份承租该房屋至今。在郑州铁路分局设计所进行的工程设计中未标明事发房屋的楼顶是否为上人屋面,但事发房屋的现场照片显示该房屋有步行楼梯通往楼顶,该楼顶为上人屋面。其楼顶屋面设计要求应当适用于1987年建设部颁发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关于“上人屋面临空处应当设置防护栏,且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米”规定,事发屋顶除设置有0.405米的水泥围栏外,没有其他防护设施;由5楼通往楼顶的步行楼梯没有锁门,也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
再查明,郑州市货栈街124号院17号楼房屋建成后产权登记在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名下并由其进行维护管理。房改后,小区业主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铁路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年缴纳76元费用,委托其对该小区的路灯照明、门卫及生活垃圾清运进行管理,其中收取路灯照明每户每年6元,收取门卫费每户每年10元,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60元。
还查明,郑州铁路局为国有企业法人。郑州铁路分局郑州东车站原隶属于郑州铁路局,该机构现已撤销。原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郑州铁路分局郑州东车站均不具有法人资格,均为郑州铁路局的下设机构,其中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现负责郑州铁路局下辖房屋的基建、维修、管理等业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死亡人李志增在事发时为9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死亡人李志增的父母也是法定监护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对李志增的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李志增的人身安全,但二原告疏于履行监护人职责,将9岁的儿子李志增留在家中无人看管,致使李志增在房屋楼顶玩耍时不慎从7楼坠落身亡,二原告未尽到对李志增的安全监护责任,与李志增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李志增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郑州铁路局作为事发楼房的原始产权人,在该楼房存在规划设计安全缺陷的情况下(楼顶水泥围墙只有40厘米左右,1987年建设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要求的围栏高度为105厘米),未采取其他补救防护措施,与李志增的死亡后果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郑州铁路局对李志增的死亡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作为事发楼房公共部位的管理人,五楼通往楼顶的步行楼梯既没有锁门,也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对事发楼房未尽到维修和管理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作为负责郑州铁路局下辖房屋的基建、维修、管理等业务的下设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因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郑州铁路局依法承担。
另原告无据证实被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事发房屋存在管理及维修责任,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志增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铁路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年收取原告的76元费用仅限用于对该小区的路灯照明、门卫及生活垃圾清运三个事项的管理,不负有小区房屋的维修及管理义务;且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铁路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属不同法律主体,因此,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本院查明,两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郑州市打工谋生及租房居住,其小孩亦随其在郑州市货栈街小学就读,其收入和支出主要在于郑州市区,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当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计408852.4元;丧葬费34203元/年÷12月×6月计17101.50元,以上共计425953.9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二原告及被告郑州铁路局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二原告及被告郑州铁路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和40%,即二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李志增的死亡损失的60%计255572.3元,由被告郑州铁路局承担本案李志增的死亡损失的40%计17038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郑州铁路局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喜敏和原告尚软死亡赔偿金163541元、丧葬费6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2038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9.5元,由原告李喜敏、尚软负担5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由被告郑州铁路局负担36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 茜
审 判 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范利辰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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