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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思奇与张珂、张晓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李思奇,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曙成,男,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珂,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张晓格,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李思奇,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曙成,男,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珂,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张晓格,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李思奇诉被告张珂、张晓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珂、张晓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3年10月12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1030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二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同意在二被告实际履行时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000元利息。
二被告缺席,未发表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张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思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3年12月11日之前还清,月息三分”。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珂支付100000元。被告张珂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引起双方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珂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11日之前还清。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张珂出借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项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实际履行时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珂、张晓格共同偿还原告李思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但应扣减已经支付的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张珂、张晓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李月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