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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鹏与牛军超、谷金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647号 原告孙永鹏,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军超,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647号
原告孙永鹏,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军超,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金凤,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芮珂,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永鹏诉被告牛军超、谷金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侠,被告牛军超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强,被告谷金凤的委托代理人段朝辉、张芮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常康乐美食城联营协议,约定:被告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72号5层建筑面积约为20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原告经营米线,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保证金及10000元进场费,保证金在协议履行满三个月后一次性退还,被告从原告的营业额中提取22%作为原告的成本;被告负责公共区域的清洁及照明等,原告可以在协议期内提出退场申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缴纳了各种费用,并进场经营。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存在多处违约,克扣原告的营业额等,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场并退还保证金及无故克扣的费用,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常康乐美食城联营协议;2、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进场费10000元;3、二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6月至7月之间的公摊费和保洁费共计3680元;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牛军超辩称,2013年6月1日,其把常康乐美食城转让给被告谷金凤,被告牛军超现只是名义上的负责人,债权债务在转让后由被告谷金凤承担。被告牛军超对本案事实不清楚,且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原告擅自撤场,其与被告谷金凤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原告顺利进场后进场费就不退了。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牛军超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金凤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不是诉状中的2013年7月5日。被告并不存在多处违约及克扣原告营业额的行为。投资是有风险的,不挣钱不是原告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原告在协议期内未经被告谷金凤的同意擅自撤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谷金凤不应当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且原告擅自撤场的行为对被告常康乐美食城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向被告谷金凤缴纳的10000元进场费,主要用于对场地的统一设计装修,协议明确约定进场费一旦缴纳不予退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军超系郑州市管城区常康乐火锅美食城(以下简称常康乐美食城)的业主。2013年5月28日,二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1、双方以合作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360烤鱼两个店共700多平方米的店面为先决条件,被告牛军超同意将郑州市东太康路72号人民路百盛五楼美食城经营权以及房屋租赁权以600000元转让给被告谷金凤,使用面积为778平方米,保证被告谷金凤享有被告牛军超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同等的权利义务;2、被告谷金凤同意被告牛军超留取20%的诚信股份即120000元,在被告谷金凤经营合期间内,被告牛军超不准退股;3、被告牛军超转让后,由被告谷金凤负责管理运营美食城的日常工作,被告牛军超负责公关外围各项工作处理,并协助被告谷金凤做好美食城招商工作;4、被告牛军超有权每月定期对账、查账,每月按照商场结算费用时,双方得利润后,按照股份分得红利。
2013年6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谷金凤作为甲方常康乐美食城的代表签订常康乐美食城联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72号5层美食城建筑面积约为20平方米的A05商铺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使用该场地仅限于经营过桥米线;2、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0元,在协议履行期满结束后,如乙方在经营期内完全履行本协议,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保证金,如合同未到期乙方自动退场保证金不予退还;3、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进场使用费10000元,用于甲方对场地进行统一设计装修,乙方进场使用费不予退还;4、联营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常康乐美食城缴纳保证金10000元,被告谷金凤向原告出具有收据。
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左右,常康乐美食城关门停业。被告谷金凤提交书面证言、营业额明细复印件及该美食城监控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协议期内提前退场。原告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营业额明细系复印件,监控截图不是原始载体,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常康乐美食城签订的联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的联营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现已到期,并且该美食城已经于2013年9月15日左右关门停业,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常康乐美食城联营协议,已不具备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原告向常康乐美食城缴纳保证金10000元,在协议履行期满结束后,如原告在经营期内完全履行本协议,常康乐美食城一次性无息返还保证金,如合同未到期原告自动退场保证金不予退还。现该联营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常康乐美食城已实际停业,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自动退场。同时,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系共同经营该美食城,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原告向该美食城缴纳进场使用费10000元,用于场地的装修设计,不予退还。由于原告已经实际进场经营,故其主张二被告退还进场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公摊费和保洁费368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军超辩称,其把常康乐美食城转让给被告谷金凤,被告牛军超现只是名义上的负责人,债权债务在转让后由被告谷金凤承担。由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显示该二人系共同经营常康乐美食城,故对于常康乐美食城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牛军超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谷金凤辩称,原告在协议期内未经其同意擅自撤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其不应当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由于被告谷金凤提供未能有力证据证明该项陈述,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牛军超、谷金凤退还原告孙永鹏保证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永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原告孙永鹏负担216元,被告牛军超、谷金凤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审 判 员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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