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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与马跃伟、赵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94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 负责人王喆,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广恩,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靖,女,该行职员。 被告马跃伟,男,1974年11月27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94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
负责人王喆,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广恩,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靖,女,该行职员。
被告马跃伟,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赵焕,女,1976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洋,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河支行)诉被告马跃伟、赵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黄河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广恩、被告马跃伟,被告赵焕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黄河支行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马跃伟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2010年9月16日,原告为被告马跃伟核发了卡号为5240470007565959信用卡(人民币)一张。2010年9月27日,被告马跃伟启用上述信用卡后,进行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马跃伟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8985.33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9839.51元,共计人民币78824.84元。被告赵焕与被告马跃伟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上述费用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68985.33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9839.51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跃伟辩称,其愿意还款,对刷卡的事实亦无异议,但其本人在看守所无法还钱,且银行一直在按期扣款。
被告赵焕辩称,第一,本案系信用卡纠纷,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信用卡纠纷有可能是合同纠纷,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结合债务的用途及目的加以判断,债务性质应从债务的本意出发;第三,信用卡系个人信用,其实质是个人与银行之间,被告马跃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消费已超出日常消费,被告赵焕对此债务不予追认,故该债务属于马跃伟个人债务,不应由赵焕承担。综上,被告赵焕不应当承担信用卡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马跃伟向原告工行黄河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原告与被告马跃伟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1、被告应承担牡丹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卡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以原告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2、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3、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4、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5、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日(即原告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被告在原告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6、牡丹国际信用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合约签订后,原告将卡号为5240470007565959的信用卡一张交付被告马跃伟。2010年9月27日,被告启用上述信用卡后,并进行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的上述信用卡共欠本金人民币68985.33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9839.51元。因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引起争诉。
又查明,被告马跃伟与被告赵焕200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9日离婚。被告马跃伟在与被告赵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办理并透支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最后一笔消费形成于2013年7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跃伟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马跃伟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焕虽与被告马跃伟已离婚,但该信用卡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办理并透支消费,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焕辩称该信用卡系被告马跃伟个人的透支消费,与其无关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8985.33元,截止2014年1月1日利息、滞纳金9839.51元及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关于利息、滞纳金约定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赵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被告马跃伟、赵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