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178号 原告吕德,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红波,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君子,女,1952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博,男。 原告吕德诉被告李君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7200元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200元,利息2000元,共计2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人刘玉启已经于2006年4月因病去世。原告的借条时间过长,被告对借款事宜记不清了。而且借款即便真实,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质疑该份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原告称和被告方电话联系过,但是被告方从未接到原告电话及短信。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法规裁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6日,被告经案外人曹洁介绍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贷款协议》一份,载明:“1、借款人刘玉启因故借贷款人吕德现金陆万元整,经协商吕德同意借出,曹洁以公证人对双方执行监督。2、双方商定借款利息按月份计为百分之二。借用期为陆个月,利息总计:柒仟贰佰元整(7200元),交款时一次性扣除,实际付于:伍万贰仟捌佰元整(52800元)。3、借用期从九九年四月六日至九九年十月七日到期,到期必须按时归还吕德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4、该借贷协议同时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严格遵守,以信取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曹洁作为公证人在该份《借贷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52800元,利息7200元直接予以扣除,并未实际支付。原告自认,被告于借款到期后自2000年至2012年期间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800元。被告陈述由于时间过长,对借款事实记不清楚了,同时对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不予认可。庭审中,证人张焰出庭作证,陈述原告是其表弟,被告是其父母家的老邻居,曹洁是其母亲;1999年4月6日,在张焰父母家里,张焰一家三口及被告均在场,签订《借贷款协议》,由曹洁支付给被告现金52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委托张焰向被告催要借款,张焰多次找到被告及其儿子刘博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也陆续偿还部分借款,由于后来被告的丈夫刘玉启得了癌症一直生病住院,之后曹洁也去世了,导致向被告索要借款的时间过长。 另查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博系被告之子,当庭陈述刘玉启是其父亲,原告对其身份关系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有《借贷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贷款协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借给被告的60000元借款中有7200元系作为利息直接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该做法违反法律规定,故可以确认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52800元。根据《借贷款协议》,借款期限自1999年4月6日起至1999年10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2800元,故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为2%,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共计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证人张焰出庭作证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质疑该份借款协议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君子偿还原告吕德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吕德负担180元,被告李君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李敏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