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26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 负责人贾群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筱丹,女,该行职工。 被告杨建锋,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郑州分行)诉被告杨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延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筱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东区6号楼5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被告自愿以该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2011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9万元贷款,贷款期限288个月,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35年10月29日,年利率为7.7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1年12月1日,被告为该笔贷款办理了房产抵押。从2012年1月29日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已累计逾期20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本金471299.54元、利息及罚息5110.94元,及2014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之间的利息及罚息;2、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东区6号楼5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建锋缺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贷款人)与杨建锋(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4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东区6号楼5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88个月,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35年10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30%确定,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东区6号楼5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 2011年12月1日,杨建锋将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东区6号楼5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向被告杨建锋发放贷款49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开始时尚按时还款,从2012年1月29日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至2014年4月30日已累计逾期超过20次,拖欠贷款本金471299.54元,拖欠贷款利息及罚息5110.94元。 另查明,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区所辖支行的诉讼案件统一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处理(包括起诉、应诉、执行等事宜),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与杨建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区所辖支行的诉讼案件统一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处理(包括起诉、应诉、执行等事宜),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承担。”原告作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的上一级机构,有权向被告起诉主张还款。现被告逾期还款已累计超过20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本金471299.54元、利息及罚息5110.94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东区6号楼5单元3层东户房屋具有抵押权,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71299.54元、利息及罚息5110.94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对被告杨建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东区6号楼5单元3层东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3元,由被告杨建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延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国栋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