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071号 原告郑州中恒钢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西亭。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小华,男,39岁。 被告董梅,女,42岁。 原告郑州中恒钢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小华、董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开办并以郑州尚兴科贸有限公司对外营业,经查该公司并未在工商局登记。原告与二被告系业务关系,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彩钢板,二被告到原告厂内自提货物。2012年6月2日,原、被告对双方以往的业务进行结算,由被告彭小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中恒货款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5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中,被告董梅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该异议申请书中,董梅对原告起诉书列明的二被告住址及原告诉称的供货方式、合同履行地等事实均表示异议,主张合同履行地及其住所地均为河南省信阳市,要求案件移送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而在本院对原告所行调查中,原告表示其与二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口头协商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管城区,要求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董梅明确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等提出异议,现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且原告亦表示双方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本院有管辖权证据、理由不足,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另外,董梅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主张移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亦缺乏有效证据及理由,且本院已确认原告应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对董梅的管辖权异议不再进行处理。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中恒钢板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