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859号 原告乔婷婷,女,1986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俊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阿波,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印宏,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 第三人汪立秀,女,1962年5月5日出生。 原告乔婷婷诉被告乔印宏、第三人汪立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俊宇、第三人汪立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印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婷婷诉称,被告乔印宏与第三人汪立秀于1983年结婚,原告系二人的独生女,天生聋哑。1996年,乔印宏因与汪立秀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后乔印宏原单位在分房时对原告家庭特别照顾,先后分给原告家庭两套房屋,包括涉案房屋,但均登记在乔印宏名下。2010年,乔印宏回家后,其与汪立秀的感情还是无法修复,双方便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两套房屋及屋内物品全部给原告所有,双方自愿放弃分割,乔印宏必须协助将此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所需费用由乔印宏负担。自乔印宏与汪立秀离婚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36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产(房产证号:0601050237号)归原告所有;2、被告乔印宏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3、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印宏缺席,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汪立秀述称,原告诉状属实,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印宏与第三人汪立秀原系夫妻,原告乔婷婷为二人独生女,属一级听力残疾。2010年12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房屋二套,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37号楼1单元5层东户、建筑面积为90.99平方米的三室一厅(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601048441号)和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36号楼1单元2层东户、建筑面积为82.29平方米两室一厅(房产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601050237号)这两套房产及屋内的物品全部归女儿乔婷婷所有。双方自愿放弃分割,等把银行贷款还清后一个月内男方必须协助女儿乔婷婷将此房产过户到女儿乔婷婷名下,过户所需费用由男方负担。”同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为乔印宏、汪立秀颁发离婚证。被告乔印宏与第三人汪立秀离婚后,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 另查明,“管城回族区商城路36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屋抵押担保的债务已于2011年8月19日结清,债权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支行已经书面同意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被告乔印宏与第三人汪立秀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乔印宏与第三人汪立秀在离婚协议书中作出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后,原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表明原告已经接受赠与。另外,涉案房屋担保的债权已于2011年8月19日结清,被告乔印宏与第三人汪立秀约定的房屋过户条件已经具备,故原告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乔印宏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36号楼1单元2层东户(建筑面积82.29平方米,房产号为:郑房权证号第0601050237号)房屋归原告乔婷婷所有,被告乔印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乔婷婷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 案件受理费620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乔印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韩百令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雍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