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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桂萍与周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于桂萍,女,1971年8月2日出生。 被告周喜成,男,1963年8月3日出生。 原告于桂萍诉被告周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萍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于桂萍,女,1971年8月2日出生。
被告周喜成,男,1963年8月3日出生。
原告于桂萍诉被告周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将15000元现金支付被告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将约定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于桂萍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提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涉案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偿付催告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喜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桂萍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周喜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雍 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