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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玉堂与任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任玉堂,男,1930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秋英,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福海,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彦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任玉堂,男,1930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秋英,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福海,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彦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继庆,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玉堂诉被告任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任玉堂委托代理人马秋英、被告任福海委托代理人张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任玉堂肆万元整(40000元),一年还,连本带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未偿还。原告及妻子二人现因年老多病,急需资金治病、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以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实际支付为要件,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4万元现金;另外,原告在2013年11月11日出具了“声明”,“声明”借条作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任玉堂肆万元整(40000)元,一年还,连本带息”。2013年10月19日至11月12日,原告因肠梗阻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1日,原告住院期间出具“声明”一份,载明:“以前任福海给任玉堂所打的肆万元整(40000)的借条,声明作废”。
诉讼中,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到银行取出原告的存款及利息,但被告将钱取出后将本金占用,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出具了“借条”;“声明”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当时原告急需医药费、被告不支付医药费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原告有两个儿子、五个女儿。被告认可40000元是其从银行取出,但辩称40000元是被告存入原告存折的,因为原告之前将钱借给他人,而借款人无力还款,被告担心原告受到刺激、难以承受,所以就向原告存折里存入40000元,并每年将40000元的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谎称是借款人支付的,期间被告也向原告说过该情况,原告对该情况也予以认可,因此出具了“借条”作废的声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虽然是在住院期间出具的“声明”,但原告的病因并不影响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被迫情形下出具的“声明”,本院对该“声明”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声明”借条作废为由,辩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意见,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玉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任玉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建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雍 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