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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金风与刘东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何金风,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国胜,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宝,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何金风诉被告刘东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何金风,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国胜,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宝,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何金风诉被告刘东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风的委托代理人谢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和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先后两次借款62万元,并口头保证每月按银行利率付给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将原告款项全部借走后,再不与原告照面,迟迟不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将7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金风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提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东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金风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刘东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雍 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