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再初字第6号 原审原告刘俊昌,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世玉(原审原告刘俊昌之父),河南省石油化工供销总公司退休职工。 原审被告王书森(曾用名王树森),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男。 委托代理人张守政,男。 原审原告刘俊昌诉原审被告王书森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的(2003)管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3)管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进行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俊昌的委托代理人岳增超、刘世玉,原审被告王书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张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俊昌原审诉称,2002年原审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审原告共借款293000元,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但原审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293000元。 原审被告王书森原审缺席,无答辩。 原审查明,2002年3月31日、4月9日、8月8日,原审被告王书森共向原审原告刘俊昌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原审被告分别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但借款至今未还。其中2002年4月9日7万元借款,由担保人邓冠忠担保,原审原告放弃要求担保人邓冠忠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2002年4月10日的借款3000元,但向法庭提交的该笔借款的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为邓冠忠。原审原告称邓冠忠系原审被告的亲戚,当时给款时,原审被告不在,故将钱交与邓冠忠,邓出具欠条。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审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借给原审被告290000元,原审被告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要求原审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要求原审被告偿还由邓冠忠出具欠条所借的3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王书森偿还原审原告刘俊昌借款290000元。诉讼费7605元(含公告费700元),由原审被告王书森负担。 原审原告刘俊昌再审诉称,2002年原审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审原告共借款293000元,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但原审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293000元。在诉讼中,原审原告刘俊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王书森归还借款290000元。 原审被告王书森再审辩称,我没有借过他的钱,不应偿还。我是经过邓冠忠介绍认识的刘俊昌,刘俊昌说有开发摩配城的项目,因刘俊昌给我要活动经费,当时我没钱就给他打了7万元的借条,后来我分两次给了他7万元,刘俊昌都没有写收据,中间是邓冠忠经手的,但是我写的条,刘俊昌没有退。后来刘俊昌说是帮着我要工程款,提成21万元,他打印好21万的借条,强迫我签的字,该工程款也未要回。还有一块劳力士表我给了刘俊昌,我给他打了个1万元的借条,表后来通过检察院公安局退给我了。以上的事情都是刘俊昌诈骗我的,我根本就没有向刘俊昌借过款。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王书森于2002年3月31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刘俊昌壹万元正(10000)”;2002年4月9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俊昌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定于2002年4月20号前还清”,担保人邓冠忠。2002年8月8日,原审被告王书森在一张打印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刘俊昌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圆整(210000.00元),并于二○○二年九月十五日全部还清”的借款条上签名。 2003年5月2日,原审被告王书森曾到原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刘俊昌多次以帮其包工程为名,诈骗其现金、物品共计38万余元。为此,郑州市金水公安分局于2003年8月22日对刘俊昌的讯问笔录中显示:公安机关在讯问其和王书森有无经济往来及给王书森介绍过什么工程等情况时,刘俊昌称2001年8、9月份王书森让我帮助接工程,给了我3万元,我没给他打收条;2002年,我说给王书森介绍山西佳宏房地产公司工程,我告诉他为了这个工程我花了几万元钱了,王书森说他当时没钱,就给我写了7万元的借条,我说王书森你以前给了我3万元,再给我4万元就行了。此后在新密招待所,王书森给了我2万元现金,也没有打收条。过了一段时间,王书森问我何时才能干工程,我说需要再给我10万元,后来在新密市的一个理发店中,王书森又给了我97000元,我也没有打收条,为了这个项目,王书森前后共计给了我11万元,最后这个工程也没有接到。2002年3月3日,王书森因为用钱找我借了1万元,用一块劳力士手表做了抵押,他打了借条。2002年4、5月份,王书森让我帮他要登封市铁路局欠他的90万元工程款,经我们商量,工程款要回后他给我21万元的回扣,我怕他不给我,就先让他给我打了借21万元的借条;后因为他给我的手续是假的,铁路局不认可;这笔工程款也没有要回来。 另查明,原审原告刘俊昌原审时没有提供王书森的身份登记信息。原审卷中没有进行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记录,而直接以王书森“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等。原审原告刘俊昌在该案原审判决生效后的申请执行期限内亦未申请执行。 以上事实,有公安及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刘俊昌所提供的三张借条均是在其没有向王书森借款的情况下,由王书森出具的。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原告刘俊昌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王书森主张没有向刘俊昌借过款,不应偿还借款的辩称,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审卷中原审原告刘俊昌没有提供王书森的身份登记信息,也没有进行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记录,而直接以王书森“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等,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3)管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审原告刘俊昌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7605元(含公告费700元),由原审原告刘俊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继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