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兰金洋,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亚楠,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琪,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韦银字,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艳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兰金洋诉被告王新琪、韦银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金洋的委托代理人魏亚楠、被告王新琪、被告韦银字、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金洋诉称:2013年10月7日14时40分许,王新琪驾驶豫A05K98号轿车沿中博家具广场9号楼东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兰金洋发生了碰撞,致使兰金洋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3年10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韦银字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该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612.26元。 被告王新琪、韦银字辩称: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法院核实事故真实性之后再决定是否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4时40分许,王新琪驾驶豫A05K98号轿车沿中博家具广场9号楼东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兰金洋发生了碰撞,致使兰金洋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3年10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下唇贯通伤;2、右小腿外伤;3、胸部外伤;4、下牙齿外伤;5、右腕外伤。原告实际住院20天,于2013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保持口腔清洁,忌辛辣刺激性食物,预防感冒,抗疤痕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522.33元。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有“留陪一人”的内容。 另查明,豫A05K98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韦银字,被告王新琪和被告韦银字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盛邦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还提交了护理人员李小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还提供了停车费、交通费票据一组。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王新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A05K9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共计8522.33元,原告均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共计60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共计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只提交了误工证明,未提交其受伤后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和收入明细,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即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情,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5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4376.04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长期医嘱中显示陪护一人,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其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状况,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591.29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伤人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停车费270元,原告提供正规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伤在面部,留有疤痕,考虑到疤痕的位置及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共计16859.66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9422.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偿原告7167.33元。被告王新琪、韦银字应向原告赔偿停车费2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兰金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589.6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新琪、韦银字赔偿原告兰金洋停车费270元; 三、驳回原告兰金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兰金洋负担66元,由被告王新琪、韦银字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罗国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