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034号 原告刘自拴,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曙成,男,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中,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自拴诉被告陈建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拴的委托代理人徐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租金7个多月,原告无奈按合同规定将车收回。现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承包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2、支付原告承包租金27360元(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4月12日);3、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违章罚款750元(起诉时原告要求支付2950元,庭审中变更为750元),管理费1265元,保险费544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刘自拴(甲方)与陈建中(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承包甲方的出租车,应向甲方交纳押金30000元,合同期满后,甲方应如数退还乙方。二、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租金3800元整,交纳时间为每月5日。乙方超期10天不缴费用和押金,甲方有权收车,押金不退。三、乙方负责加油及修车费用。保险费,养路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和公司费用由乙方负责。四、该车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和管理、维修、保养义务,没有转让、变卖、抵押权。在承包期间,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法令、客运管理处和出租汽车的规章制度,依法经营,严禁运输赃物和参与违法活动,否则一切后果乙方自负,其它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均有乙方负责。五、此合同不做收款依据、不做押金凭证。甲乙双方须严格执行本合同,如一方违反合同,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000人民币。六、乙方合同期满,必须购买二十万商业三责,交强险。七、本合同有效期3年,即从2011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陈建中一直交租金至2012年9月4日,其后未再交付。因未交纳租金,刘自拴于2013年4月12日,将涉案车辆收回。另,刘自拴代陈建中交纳其租赁期间的出租汽车管理费1265元,保险费5441元,违章罚款7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4月12共拖欠租金7个月零7天,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每月3800元计算,被告应付租金总额为27486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7360元,其余部分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管理费、保险费均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代被告交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付的违章罚款750元、管理费1265元、保险费544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自拴与被告陈建中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自拴租金27360元,违约金5000元,违章罚款750元,管理费1265元,保险费5441元,以上共计398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刘自拴负担45元,被告陈建中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书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