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刘敬武,男,1940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颖川,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桂荣,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敬萱,男,1932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颖川,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桂荣,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海生,男,1964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满 委托代理人吴祖飞 本院受理原告刘敬武、刘敬萱诉被告刘海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海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刘海生长期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81号院4号楼28号,故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81号院4号楼28号,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海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