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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敬武、刘敬萱与刘海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刘敬武,男,1940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颖川,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桂荣,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敬萱,男,1932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刘敬武,男,1940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颖川,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桂荣,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敬萱,男,1932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颖川,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桂荣,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海生,男,1964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满
委托代理人吴祖飞
本院受理原告刘敬武、刘敬萱诉被告刘海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海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刘海生长期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81号院4号楼28号,故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81号院4号楼28号,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海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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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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