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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郊民诉杨雪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234号 原告刘郊民,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冯新生,河南省直属机关第二门诊部职工。 被告杨雪玉,女,39岁。 原告刘郊民诉被告杨雪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234号
原告刘郊民,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冯新生,河南省直属机关第二门诊部职工。
被告杨雪玉,女,39岁。
原告刘郊民诉被告杨雪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告将管城区商城东路丰源官邸小区9号2号楼2单元14层西户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履行交接手续,拖欠相关费用,至今没有交房门钥匙、天然气卡、车位卡等,损坏设施既不赔偿也未修复,使房屋至今无法出租,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拖欠2013年6-9月的电费4707.98元、2012年10月-2013年9月的车位管理费300元、天然气50立方费用112.5元,共计5120.48元。被告入住期间损坏房内设施及车位设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720元,其中,改变和破坏整体橱柜结构、更换抽油烟机,致使无法修复,重做须赔偿2360元;墙体损坏粉刷修复费5500元;木地板损坏修复费2300元;更换玻璃门500元、木门维修600元、门锁损坏更换费1020元;窗锁、纱窗更换300元;热水器损坏赔偿1200元、浴霸损坏更换350元;灯具、插座、座便器损坏修复费1290元;吊顶维修300元、修补墙砖400元;卫具柜、面盆维修300元;车位锁损坏赔偿200元;天然气卡、车位卡补办费100元。另外,由于损坏设施没修复,致使该房屋至今无法出租,暂按影响两个月6000元计,由此给原告造成误工、交通、通信等费用15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电费、车位管理费、天然气费计5120.48元;2、被告支付原告入住期间损坏房内设施及车位设施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672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房屋破坏而无法租赁的租金损失6000元及因此造成的误工、交通、通讯费等费用1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扣除被告租房押金3000元后,诉请前三项共计26340.48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在中介郑州爱美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见证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将坐落于管城区商城东路丰源官邸小区9号2号楼2单元14层西户的住房一套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房屋类型为4室2厅,面积为165㎡。2、租期一年,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租金每月3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押金3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在不损坏物品且不拖欠物业、水、电、气、有线电视等费用时,原告如数退还被告。4、被告应在使用期内爱护房屋内物品及设施,如需要另行装修或改动建筑结构的,应当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且需要征得原告同意方可施工,如果造成物品损坏的,应当照价赔偿或给予修复原状。5、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气、暖及物业管理费均由被告承担,现天然气表数为50立方。6、室内物品为天然气、热水器、抽油烟机、灶具、有线电视、宽带,其它为浴霸、排风扇、天然气卡、车位卡。7、原告送车位一个使用,管理费由使用者交纳。8、原告交给被告钥匙五把,退房时如数退还。
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原告亦收取了被告房屋押金3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搬走但未履行向原告退房的交接手续,原告发现房屋内设施等有不同程度损坏的情况,郑州海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亦有见证。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修复并承担了相应费用,其中抽油烟机更换费用1200元,整体橱柜更换台面费用900元、维修费用400元,大门及内室门锁更换、修理费用840元。因被告拖欠电费、车位管理费,原告代交电费4707.98元、车位管理费300元,原告还因补办燃气卡支出18元、补办车位卡支出25元。另外,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交纳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物业费共1205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各项损失分别为:电费4707.98元、车位管理费300元、天然气费(50立方)112.5元、燃气卡补卡费18元、车位卡补卡费25元、抽油烟机更换费1200元、整体橱柜更换台面及维修费1300元、门锁及车位锁更换修理费1040元(其中车位锁损失为200元)、热水器更换配件费200元、房屋维修费14200元、打印及复印费200元、物业费1205元、出租延误损失6000元。以上共计30508.48元,扣除房屋押金3000元,应为27508.48元,现原告主张26340.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房屋并办理相应的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未能履行该义务,具有明显过错,且现被告缺席,未能就本案提出有效反驳意见,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房屋原状不能进行明确界定,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坏情况亦不能作出具体且有效的认定,而被告租用房屋,对原有装修及设施势必会造成一定损耗,故原告主张的热水器配件更换费用200元及其委托有关装饰公司对房屋进行维修而发生的维修费14200元证据、理由不足;车位锁的损坏承担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的过错所致,故原告主张车位锁损失200元不能成立;天然气50立方在合同中虽有显示但未约定费用的支付,原告在租赁到期后主张该项损失理由不足;原告主张打印及复印损失200元亦缺乏有效依据。但本院根据原告相关举证,对室内整体橱柜、抽油烟机及门锁被严重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就此支出的更换、修理费用共计3340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代交的电费4707.98元及车位管理费300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补办燃气卡、车位卡的费用43元,被告亦应赔付。另外,因被告未能正常向原告交接房屋,房屋内整体橱柜等设施亦确有损坏,且最终酿成诉讼,故原告主张其房屋出租事宜受到影响,符合客观事实,但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及租金损失过高,本院一并予以考虑,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分别为整体橱柜、抽油烟机及门锁更换修理费用3340元、电费4707.98元、车位管理费300元、补卡费用43元、物业费及租金损失3000元,共计11390.98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交纳的押金3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雪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郊民经济损失8390.98元;
二、驳回原告刘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杨雪玉负担300元,由原告刘郊民负担15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雪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