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刘香敏,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智慧,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应龙,男,1964年8月9日出生。 原告刘香敏诉被告李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底,原、被告双方洗车时认识。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表示被告的服装厂资金紧张,周转不开,便向原告借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之后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三次,上述四次借款数额共计9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四张借条,保证如到期不还,把自己位于管城区的房屋抵账。2014年初,被告就避而不见,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9380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洗车时认识并成为朋友,后被告以服装厂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或“借据”,分别为:2012年10月25日“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甲方(李应龙)向乙方(刘香敏)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到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8日“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香敏现金叁拾万元人民币(30万),用期叁个月还清”;2013年12月30日“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香敏现金贰拾柒万元整人民币(27万),用期叁个月还清”;2014年1月1日“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香敏现金叁拾万元,用期壹个月还清,到期如不还,李应龙自愿把郑州市管城区凤凰路18号院2号楼一单元4-5层6号房产过户给刘香敏抵账,李应龙自愿把购房发票、税证抵押给刘香敏作为还款保证”。以上“借款合同”和“借据”载明的款项共计940000元,其中,2012年10月25日“借款合同”载明的70000元、2013年1月18日“借据”载明的3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借据”载明的270000元,原告均已将相应款项交付被告;2014年1月1日“借据”载明的300000元,原告仅支付被告25380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诉讼中,对于2014年1月1日“借据”载明的300000元款项,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253800元,故原告也相应的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借款893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893800元,提交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或“借据”,本院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938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应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香敏借款人民币89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原告刘香敏负担649元、被告李应龙负担13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雍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