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启泰公司诉重庆花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631号 原告河南启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刚。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631号
原告河南启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刚。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明远。
原告河南启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花溪公司)、漯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重庆花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花溪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漯河颖水华庭工地运送钢材,截止2013年11月26日,原告共向重庆花溪公司运送价值1215383元的钢材,该款重庆花溪公司至今未付。被告漯河安泰公司与古小林、牟祖林对重庆花溪公司的付款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后,于诉讼中撤销了对古小林、牟祖林的起诉,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重庆花溪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1215383元(含利息损失,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漯河安泰公司对被告重庆花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花溪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其公司供应钢材,但原告现诉请偿还欠款1215383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其公司同意按实际货款本金予以偿还。
被告漯河安泰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重庆花溪公司(买受人)就重庆花溪公司漯河颖水华庭项目钢材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重庆花溪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同意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合同亦对结算单价(包括基准价、现款单价、垫资单价)、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并载明:1、买受人授权的收货人为熊贵模、牟祖辉,买受人授权的对账人为熊贵模;2、如买受人自每个结算日起60日仍未付清欠款的,买受人须按所欠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漯河安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就原告与重庆花溪公司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钢材款2500吨),漯河安泰公司自愿为重庆花溪公司的付款及违约责任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重庆花溪公司供应钢材,至2013年7月24日,供货价值共计1637571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重庆花溪公司出具《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颖水华庭项目钢材供货清单》一份,载明重庆花溪公司已付款6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28日剩余欠款为1200747元。熊贵模作为重庆花溪公司的代表在该供货清单上签字。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引起争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花溪公司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重庆花溪公司供货,重庆花溪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欠款不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现原告与重庆花溪公司对供货数额及欠付货款本金并无争议,涉案《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颖水华庭项目钢材供货清单》载明截止2013年11月28日的欠款数额为1200747元(含货款本金1037571元),该清单应视为双方在重庆花溪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之下对货款本金和违约责任对账结算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清单要求重庆花溪公司支付欠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利息应以货款本金1037571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安泰公司自愿为重庆花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重庆花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重庆花溪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偿还原告河南启泰实业有限公司欠款1200747元及利息(以1037571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重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河南启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漯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8元,由被告重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