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姜培育,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朱胜华,男,1985年4月2日出生。 被告朱水兴,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崔凤枝,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姜培育诉被告朱胜华、朱水兴、崔凤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姜培育、被告朱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水兴、崔凤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胜华与被告朱水兴、崔凤枝系父子、母子关系。2011年10月20日,被告朱胜华从原告处借款16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8分,2013年12月3日还清,原告通过现金给付被告朱胜华后,被告朱胜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胜华催讨,被告朱胜华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2013年11月20日,为给被告朱胜华还款争取时间,被告朱水兴、崔凤枝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朱胜华仍无能力还款,被告朱水兴、崔凤枝也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胜华归还借款160万元,并按照月利息1.8分,支付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38650元;2.被告朱水兴、崔凤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胜华辩称,被告朱胜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朱水兴、崔凤枝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后被告朱胜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款项交付被告朱胜华后,被告朱胜华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培育现金160万元(壹佰陆拾万)整,月息1.8分,2013年12月3日前归还。”后因被告朱胜华无力还款,于2013年11月20日在上述“借条”下方写上“2014年春节前保证付清。”并且,被告朱水兴、崔凤枝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至今,被告朱胜华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朱胜华向其借款1600000元,提交有被告朱胜华出具的“借条”,本院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朱胜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朱胜华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朱胜华偿还本金1600000元,并依照月利息1.8分,支付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利息38650元,剩余利息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水兴、崔凤枝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朱水兴、崔凤枝对被告朱胜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水兴、崔凤枝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培育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650元; 二、被告朱水兴、崔凤枝对被告朱胜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4元,由被告朱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建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雍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