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707号 原告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书国。 委托代理人赵帅印,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瑞超,男,42岁。 被告邢进瑞,女,42岁。 原告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瑞超、邢进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客户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3日,二被告为购买原告公司雷沃FR220型挖掘机,向原告借款180550元,用于支付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并且约定分期偿还。现二被告已偿还90000元,剩余9055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0550元及利息30605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3日,被告胡瑞超为购买原告公司销售的挖掘机,向原告借款18055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的不足部分。胡瑞超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于借条中承诺:“我承诺按以下时间和方式归还欠款:车到之前应付8万元;2012年10月17日展会定金1万元;余款62550元,分10个月还清: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9月14日每月应还6599.025元。付清此笔款项后可用河南大正优惠政策冲抵28000元。我同意另支付借款利息1分,即3440.25元,已含在每月还款金额中。”借条内容亦包括违约责任,胡瑞超认可如不能按照上述时间和方式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每日按照剩余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认可胡瑞超已还款90000元,因余款未付,引起争诉。 庭审中,原告就借条中载明的还款金额及方式作出解释,表示如被告胡瑞超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其就借款180550元可享受28000元的优惠,故借条约定的余款为62550元,但因胡瑞超违约,故其仍应按实际欠款本金予以偿还,不再享受该优惠。另外,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之利息30605元包括了利息3440元及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的违约金271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系基于被告胡瑞超与原告之间的机器购买事实而发生,实质上为胡瑞超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的价款,胡瑞超出具的借条对欠款的金额、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确认,其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胡瑞超在本院依法传唤下拒未到庭,其应就本案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90550元及利息344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自2013年9月15日起给付违约金理由亦正当,违约金应以90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因被告邢进瑞与胡瑞超系夫妻关系,其亦未依法到庭,未对原告诉请提出有效反驳意见,故其应对胡瑞超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瑞超、邢进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90550元及利息344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9055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胡瑞超、邢进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徐百灵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