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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中江诉华宇广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80号 原告宋中江(系郑州市管城区中盛模板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义仓。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80号
原告宋中江(系郑州市管城区中盛模板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义仓。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中江诉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春江家园小区项目部签订模板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工地供应木模板,规格为0.915×1.83M,单价58元/张;需方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需方的收货单据可作为独立欠条使用;工程出正负零付总货款50%,余款从拉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2013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如违约,拖欠一日,按收货单据最初开具日期加收所欠货款每天2%的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执,一方可向供货方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3780张光面板,价值219240元,被告至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24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诉之后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未从原告处购买模板,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是合同专用印章。2、合同之上签字的史俊海非被告公司职员,史俊海出具的欠条对被告无效,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市管城区中盛模板经营部业主。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5月3日《(木模板、方木)供需合同》一份,显示供货方(即甲方)为“郑州市管城区中盛模板经营部”,需货方(即乙方)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容约定有:1、商品名称、规格为木模板0.915×1.83(米),单价58元/块;2、结算依据:需方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需方指定史俊海为收料员,需方的收货单据可作为独立的欠条使用;3、运输方式:由甲方负责运到工地,货到工地后,乙方负责卸车;4、付款方式:工程出正负零付总货款的50%,剩余货款从拉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2013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如违约每拖欠一日,甲方将按收货单据最初开具日期加收乙方所欠货款2%(每天)的违约金;5、如双方发生争执,应友好协商,一方有权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甲方项下由原告签字,乙方项下由史俊海签字,并加盖“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春江家园小区项目部”印章。就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交2013年5月6日的《销货清单》为证,载明“光面板3780张,单价58元,金额219240元”,并注明“属实史俊海”字样。清单下方史俊海另于2013年6月6日注明:“欠条今欠模板款贰拾壹(万)玖仟贰佰肆拾元。”因原告催要该款未果,引起争诉。
另查明:被告认可其公司承建了春江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表示该项目由其下属郑州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就系争纠纷,原告提交的《(木模板、方木)供需合同》需货方项下加盖了“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春江家园小区项目部”印章,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且被告明确认可春江家园小区系其公司承建并由其下属分公司具体施工的项目;同时,原告提交的有关单据显示的供货内容、欠款金额均有史俊海签字认可,史俊海亦系上述合同之上需货方的签约代表。考虑这些证据与细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信度更高,至于签订合同未使用合同专用印章,此应系被告自身管理方面存在的疏漏所致,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219240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超出当事人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中江欠款21924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须另行支付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192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