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巴丽娅诉马忠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巴丽娅,女,52岁。 委托代理人李筱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忠林,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巴丽娅,女,52岁。
委托代理人李筱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忠林,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巴丽娅诉被告马忠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筱静、被告马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取得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裴昌庙街16号楼4单元49号房屋(原为70号,后变更为16号)的产权。因被告无合法依据长期使用该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裴昌庙街16号楼4单元49号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原为原告父亲巴肇旗,1993年6月左右巴肇旗因重病授权其儿子巴遵杰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但当时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裴昌庙街16号楼4单元4层49号(原为70号楼1单元4层49号),现产权登记为郑房权证字第1301279025号,产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巴肇旗,巴肇旗系原告之父,现已去世多年。2013年1月,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之母马桂枝名下。2013年3月,马桂枝将房屋赠与原告,有(2013)郑管证民字第0715号《公证书》为证。现被告主张巴肇旗委托其子巴遵杰(原、被告均表示巴遵杰已去世)于1993年6月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并进行了交付,价款101400元,原告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不清楚,其受赠该房屋之后发现被告一直占有该房屋。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并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2013年虽经历了变更登记,房屋却长期处于由被告占有和使用的状态,相关登记权利人即原告与其母亲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系非法占有人。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及证据后本院认为,原告现虽为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但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存在瑕疵,故其主张被告侵权缺乏具体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巴丽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